鼎力维权 发表于 2008-4-5 14:30

原帖由 果儿 于 2008-4-5 14:19 发表 http://www.shufa.org/bbs/images/common/back.gif
2、废除家法。
加入中国书协就意味着对另一个章程的宗旨、目标和规章的承认,对《 西泠印社章程》这个家法的否认。

这其中确实有部分冲突。

说“意味着对另一个章程的宗旨、目标和规章的承认,对《西泠印社章程》这个家法的否认”,就未免过了……

鼎力维权 发表于 2008-4-5 14:37

其实,很难从法律的角度来对“西泠入书协事件”作出什么评价。

倒是可以从西泠印社章程中来寻找些赞成或者反对的依据。

鼎力维权 发表于 2008-4-5 14:52

章程,是某个组织内部成员的自治约定。在法律理论上,对章程有各种各样的看法。有人认为它是“准宪法”,有人认为它是契约……

经过内部成员的同意,按照一定的程序,成员们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修改章程。


总之,楼主上面的分析偏颇了。


话说回来,我们对西泠事件始末了解太少,又不知道相关的文件的具体内容。因此,如青柳兄所说的,还是谨慎些好。

果儿 发表于 2008-4-5 16:37

附件;西泠印社章程

西泠印社章程
西泠印社章程

(经1998年10月21日 西泠印社 第十次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社是在杭州注册并接纳国内外印学理论家、篆刻书画家及相关专家学者自愿参加的群众性学术团体,主管部门为杭州市文化局。本社经社团登记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条 本社以研究印学、保存金石、兼及书画为宗旨。
第三条 本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方针,发扬爱国爱社传统,组织和依靠广大社员,团结国内外印学理论家和篆刻书画家,广泛联系社会各界,深入开展印学研究,积极从事篆刻和书画创作,大力培养造就青年艺术人才。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推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而努力奋斗。
第二章 社员
第四条 凡承认本章程,具有中国国籍的印学理论家、篆刻书画家及相关专家学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社员二任以上介绍,本社秘书处审核,提交理事会讨论批准,可为本社社员:(一)在印学理论上有较大成果者;
(二)在篆刻、书法、中国画创作的任何一项上有突出成就和较大影响者。
(三)在与篆刻书画相关学科中成就突出的专家学者。
第五条 凡因特殊工作关系需要加入本社者,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本社秘书处核实,理事会讨论批准,可为本社社员。
这部分社员在结束与本社之特殊关系后,即为自动退社。须在三个月内由本人或本社秘书处经与原工作单位核实后提出报告,本社理事会讨论批准,办理退社手续。
第六条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具备社员条件者,经有关部门审议同意,按本章程第四条之规定办理手续,可为本社名誉社员。名誉社员除拥有表决权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的社员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社员须尽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本社决议,维护本社团结;
(二)积极参加支持本社组织的活动;
(三)完成本社交给的各项任务;
(四)按规定交纳社费。
第八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二)享受本社所设的有关待遇,参加本社举办的有关活动;
(三)对本社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四)有退社的自由。
第九条 社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本社秘书处查实,社务会议提议,理事会讨论通过,即取消其社籍:
(一)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二)严重违反本社章程、损害本社声誉或破坏本社工作者;
(三)声明退社者。
第十条 每次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召开前,由秘书处对社员进行重新登记。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本社最高权利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审议上届理事会工作报告;修改章程;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是社务会议提议,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理事会。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社最稿权利机构。其职责是:对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选举产生本届社长、常务副社长、副社长;经社长和常务副社长,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聘任副秘书长;审议秘书处工作报告;本章程赋于之其他职权。理事会由社长或常务副社长召集,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社务会议研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如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则社长或常务副社长必须在接到提议后的三十天内召集之。
第十三条 社务会议。理事会闭会期间之本社领导决策机构,由社长、副社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其职责是:领导本社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讨论决定本社各项重大工作;督促秘书处工作;本章程赋予之其他职权。社务会议视工作需要,由社长或常务副社长召集之。
第十四条 秘书处。本社执行办事机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其职责是:在社务会议领导下负责处理本社各项日常事物;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对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统一协调社内外各有关部门的工作。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本社专门工作机构,其组织和人选由社务会议研究确定。其工作职责是:对社务会议负责,在秘书处领导下办理各项专门范围之日常事物。
第四章 名誉社长 顾问 名誉顾问 名誉理事
第十六条 热心弘扬民族传统文化,热心本社事业并对本社有突出贡献、享有较高社会声望者,经征得本人同意由社务会议提议。理事会通过,可聘为本社名誉社长或顾问。名誉社长、顾问对本社工作负指导、督促和咨询责任。
第十七条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热心从事或推动本社对外学术交流和友好交往,对本社有突出贡献者,在所在国家或地区艺术界有较高声望者,经征得本人同意和有关部门同意,由社务会议提名,理事会审议通过,可聘为本社名誉顾问或名誉理事。名誉理事、名誉顾问、对本社工作负维护、促进、协作、指导之责任。
第五章 社址
第十八条 本社社址在杭州孤山。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本社经费来源为:
(一)社员社费;
(二)国家补助;
(三)社会捐助;
(四)本社产业和活动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 本社经费收支坚持合理、合法、公开的原则,每年一次由秘书处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第七章 藏品
第二十一条 本社藏品来源:
(一)本社征集、收购;
(二)社内外捐献。
第二十二条 本社藏品属于国家所有,其保存、使用、管理须严格按照国家文物法规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社务会议。

果儿 发表于 2008-4-5 16:39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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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儿 发表于 2008-4-5 16:45

附件:中国书法家协会章程

中国书法家协会章程
华颂网|华颂文化艺术网2006-10-3 22:15:03
第一条中国书法家协会是中国***领导的,全国各民族书法家组成的专业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书法家、书法工作者的桥梁与纽带,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力量。
第二条中国书法家协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招待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推陈出新”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新生艺术规律,广泛团结、组织全国各民族书法家和书法工作者,为繁荣和发展我国书法艺术事业,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奋斗。
第三条本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按照本会章程和专业特点开展艺术、学术和社会活动。
会 员
第四条 中国书法家协会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书法家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全国性产业书协,凡赞成本会会章,并具备相应条件,可提出申请,报本会主席团审批,履行手续后,即可成为本会团体会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中国书协会员集体参加中国书协活动,视同团体会员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书法艺术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具有较高的思想文化素质,符合入会条件,赞成本会章程者,由本人提出申请,两名本会会员介绍,经申请人所在的团体会员推荐,报本会批准并履行手续后,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本会个人会员只隶属一个团体会员。
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可提出入会申请:1、在创作上有较高水平;2、在理论研究上有较高成就;3、从事书法教育、编辑出版、组织工作有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
第六条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入会条件细则,经主席团批准后,由驻会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本会会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及领导提出建议、批语和监督的权利,有退出本会的自由。本会会员有遵守本会章程,招待本会决议,维护本会建设做出奉献的责任。
第八条要会会员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及本会章程,视情节轻重,经一定程序后,由本会主席团讨论决定,可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会籍、取消会籍的处理。
任 务
第九条本会以最广泛地团结书法家和书法工作者繁荣书法事业为己任。本会对会员有联络、协调、服务和业务指导的职责。
第十条按照德艺双馨的要求,努力提高书法家和书法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修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继承和发扬我国书法艺术的优秀传统,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提倡艺术形式、风格、流派的多样化。认真组绢“中国书法兰亭奖”、全国书法展览、国际书法展览、中国书法节等各种形式类别的书法展览或比赛,以及其他评奖活动。大力繁荣书法创作、开展书法理论研究,组织学术交流,加强编辑出版,推动书法教育,培养书法人才,壮大书法队伍。对成绩突出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重视、支持基层书法组织和群众性书法活动,并以多种方式加强与各界的联系,促进书法艺术的普及与提高。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政策,积极开展书法艺术的经营活动,加强基本建设,努力增强本会的整体实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为服务于会员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依据有关法律和本会章程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建立相应权益保搪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书法团体和书法家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发展与台湾地区以及海外侨胞中的书法组织、书法家的联系与合作,为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和完成祖国统一的大业做出不懈的努力。
第十六条致力于对外书法交流,加强与国外书法组织、书法家的联系,为繁荣书法事业、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为世界和平及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组 织
第十七条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其职责是:
1、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2、审议工作报告;
3、制定和修改《中国书法家协会章程》;
4、选举产生领导机构;
5、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团体会员和相关单位推举产生,并根据情况确定部分特邀代表。各团体会员一名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为全国代表大会的团体会员代表,同时作为代表该团体会员的理事候选人。代表团体会员的理事,工作变动后由团体会员另行推举更替人选,报本会主席团确认。
第十九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产生主席一人、驻会副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任命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主席团执行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驻会的副主席,主持协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理事会不定期举行,由主席团召集。主席团会议由主席或主席委托驻会副主席召集,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理会成员,有对本会建设、荣誉职务不兼任理事。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及本会章程或不称职的领导机构成员,经过民主程序,予以调整、罢免或撤换。
经 费
第二十四条本会经费来源为国家拨款、会员会费、社会赞助及其他合法收入。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修改权属全国代表大会,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中国书法家协会是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团体会员。简称“中国书协”,英文名称是China Calligraphers Asso–ciation(缩写为C.C.A).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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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果儿 于 2008-4-5 16:48 编辑 ]

果儿 发表于 2008-4-5 16:58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章程
2001年12月20日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简称中国文联)是中国***领导的,由全国性的文艺家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全国性的产业文联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文艺家的桥梁和纽带,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力量。
第二条 中国文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守宪法和法律,致力于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文学艺术事业,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中国文联实行团体会员制。全国性的文艺家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联为中国文联团体会员。全国性的产业文联在提出申请并经中国文联全国委员会主席团批准后,可成为团体会员。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各全国文艺家协会会员集体参加文联活动,视同于团体会员。
第四条 团体会员应遵守中国文联章程,执行中国文联决议,按期交纳会费,负责完成中国文联交付的工作。团体会员有参加中国文联活动及对中国文联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团体会员有退会自由。
第五条 中国文联对各团体会员开展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通过组织学习、深入生活、文艺创作、理论研究、学术讨论、文艺评奖、书刊出版、人才培训、对外交流和权益保障等项工作,对团体会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中国文联积极促进全国各民族文艺家的团结,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海外侨胞中的文学艺术团体和文艺界人士的交往,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贡献力量。
第七条 中国文联积极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扩大友好往来,维护世界和平,努力对世界文化的进步与发展作出贡献。
第八条 中国文联反映团体会员和文艺家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国文联积极加强文艺界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发展我国文化艺术事业。
第十条 中国文联根据政府有关政策,兴办为繁荣文艺服务的文化产业。
第十一条 中国文联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和由它选举产生的全国委员会。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团行使其权力。
第十二条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团体会员推选和中国文联特邀产生。
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各团体会员按商定名额分别提名,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可提出有关方面的委员候选人。全国委员会中的团体会员代表,在不担任该团体会员主要领导人职务后,则该团体会员应推举另位主要负责人接任,并报全国委员会主席团确认。
全国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和主席团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下设书记处主持日常会务工作。书记处书记由主席团推举产生。
中国文联设荣誉委员若干名。荣誉委员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团聘请。
第十三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由全国委员会召集,每五年召开一次。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团召集,每年召开一次。主席团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四条 中国文联经费来源:(一)国家拨款;(二)会员会费;(三)社会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中国文联的英文全称是“CHINA FEDERATION OF LITERARY AND ART CIRCLES”,缩写为“CFLAC”。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国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修改权属全国代表大会。章程条文的解释权属中国文联全国委员会主席团。

果儿 发表于 2008-4-5 19:29

原帖由 鼎力维权 于 2008-4-5 14:30 发表 http://www.shufa.org/bbs/images/common/back.gif


这其中确实有部分冲突。

说“意味着对另一个章程的宗旨、目标和规章的承认,对《西泠印社章程》这个家法的否认”,就未免过了……
谢谢指正em13 。

果儿 发表于 2008-4-5 19:34

原帖由 鼎力维权 于 2008-4-5 14:37 发表 http://www.shufa.org/bbs/images/common/back.gif
其实,很难从法律的角度来对“西泠入书协事件”作出什么评价。

倒是可以从西泠印社章程中来寻找些赞成或者反对的依据。
是的,西泠入书协对一个社团来说应该属于重大事宜,这样的事一般要会员大会表决一致同意才可以通过,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即使有多数人同意也不行。出现这样的事件当事人确实有责任。

琴岛大布衣 发表于 2008-4-6 00:35

关注“西泠事件”,说明人们要求知情权利的合法性。
以那种“超然物外”的态度,要求所有的人,好像特超脱,
其实不足取的。
我们生活在现代法律社会,对一切不合法的现象与行为,
公民都有政治权利提出质疑和评判的义务。
楼主以法律方式,关注此事,我以为是十分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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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由“西泠入协事件”引发的思考